乌兰浩特市 | 科右前旗 | 阿尔山 | 扎赉特旗 | 科右中旗 | 突泉 |
  • 《侵权责任法》保护我们哪些权益?(上篇)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查看评论
     

    孙红艳 李佳佳
        流浪狗伤人找谁索赔?权益受损能不能要求精神赔偿……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经常为此感到困惑。今后再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有说法了。今年7月1日,直接关系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经正式实施。这是继《物权法》以后,我国又一部重点保护公民私权的法律。其中,社会广泛关注的“精神损害赔偿”、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等被写进法律。
      
      那么,《侵权责任法》究竟给我们每个人带来了什么呢?如何用好这一部“身边大法”,来维护自己在看病治疗、交通出行、“头顶安全”、网络生活中的各项权益?本报邀请乌市法院法官就其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同命同价  城、乡居民事故索赔无差别

            案例:2005年年底,乌市一出租车在去往乌兰哈达镇的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中,有两人不幸丧生,其中城市户口的人获得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个农村户口的人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
        法官说法: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呢?原来,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有了这样的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精神赔偿  仅限于人身权益受损

             案例:2002年6月末,乌市某中学两名学生上课期间逃课到洮儿河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学生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主张学校监管不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乌市法院考虑案情,酌情判令学校承担两名学生家长精神损失各5万元。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法官提醒被侵权人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适用在人身权益损害上,即只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身份权及相关权益,不包含财产权。二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形式,不再附属于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

     

          出借车辆  肇事后使用人担责

         案例:2005年1月8日,乌市居民张某向李某借用了一辆轿车,后发生车祸,造成张某及同车王某死亡,经济损失9万余元。由于张某系醉酒驾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张某家属无力赔付,车辆所有人李某认为惹祸的是司机张某,也不愿补偿。死亡乘客家属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李某赔偿6.7万元。
      法官说法:关于机动车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法律规定来源于1991年9月22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相关指导意见和解释。该办法已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废止。 而新的《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车主是否承担肇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仍然判令车主承担垫付责任。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车主出借车辆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

          “人肉”侵权 网站负连带责任

           案例:前不久,在乌市某贴吧里出现了某单位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帖子,很快在网上流传,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
            法官说法: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开平台上发布言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属于诽谤,因此致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造成他人的社会名誉降低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具体规定,尚无依据。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第三十六条填补了这一空白。“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上述案例中提到的“贪污腐败行为”涉及公民名誉、隐私,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检举和揭发。网友在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至帖子内容广泛传播。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豆腐渣工程  开发商、建筑商责任要连带


           案例:乌市居民王某于2005年购买了某小区住宅楼,考虑价格因素,买了6楼。经过两个多月的装修,王某欢天喜地地搬进了新居。没想到,一场大雨浇灭了王某喜悦的心情。原来大雨过后,王某家的房屋严重漏雨,导致装修严重受损。王某一纸诉状将建设单位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维修楼顶。判决生效后,施工单位因开发单位未付清工程款,拒绝履行判决。导致王某的损失难以获得赔偿。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如果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能向建筑承包商索赔,而且要举证证明建筑承包商存在过错,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完成的。
        《侵权责任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6日
    上一篇:一边忧一边喜 下一篇:我自己来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内容
    观后心情
    用户信息中心
    栏目导航
    • 找不到相关分类
  • XingAn - 房屋中介 - 供求信息 - 求职招聘 - 新闻中心 - 设置首页 -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保护隐私权 - About XingAn - 公司介
    Copyright 2006 Xingan.net.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兴安盟未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蒙B2-42005026   蒙ICP备06002144号
    本站由兴安在线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QQ:307015456 电话:8238455 E_mail: xingan0482@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