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为典当行资金回收提供安全保障
李某与某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李某将其自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典当行,向典当行借款八十五万元,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李某和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还款协议》公证,并对还款协议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李某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典当期限届满后,李某仍拖欠本金以及利息不还,由于典当行与李某协商未果,遂向公证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提供了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明。经公证处审查,根据事先设定的举证方式,认定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公证处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典当行凭借公证处的执行证书到李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李某抵押给典当行的房产,拍卖金偿还了李某所欠典当行的债务。典当行通过公证,直接用强制执行公证书实现了债权,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名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活动。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对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或未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经公证处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异,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由公证机关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到期限不履行债务,经债权人申请,由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宜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王丽敏 孙成梅·
业务咨询电话:0482-8215412 0482-398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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